|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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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所出版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之品質,全部來稿應依本規則審查為原則。但經本刊邀稿列為特稿專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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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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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由總編輯及編輯委員商請相關領域教師行之,採雙向匿名審查,原則上一人須為臺北大學教師;來稿與本刊性質或格式不符者,總編輯可為形式退稿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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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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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人應就送審稿件為不予刊登、刊登、刊登,請參照修改、修改後再送原審稿人審查、修改後再送其他審稿人審查之建議。編輯委員會應就審查人所提建議為刊登或不予刊登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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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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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審後審查意見如有懸殊之情形,為維持本刊之客觀及公平性,總編輯應與該文章領域之校內編輯委員共同協商是否再送第三人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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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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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投稿人對審查意見有異議時,得針對審查意見,備妥回覆資料,以書面向本編輯委員會提出覆議,但同篇文章之覆議以一次為限。總編輯接獲覆議之申請後,應與該文章領域之校內編輯委員共同協商是否再送他人審查,並作成決議;該決議應送交投稿人及編輯委員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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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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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數量如超過該期篇幅容量,總編輯得依領域平衡及論文時效性等原則,決定刊登稿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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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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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作者如有要求開具刊登證明,總編輯應俟審查程序完畢後,始得依實際進度開具刊登證明或同意刊登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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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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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本編輯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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