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制度本質上為一種極其靈活的管理財產制度。如果將信託制度過度規範,則將使信託制度過度僵化而喪失信託之本意,因此如何確保信託的靈活性,便成信託法制定時一個重要的課題。2006 年日本信託法修正,為保護信託制度的靈活性,大量運用當事人之協議以取代法律之強制規定,意味著日本在舊信託法時代所定框架式的信託模式逐漸被打破,而以當事人意思為中心的多元信託模式將逐漸開展,這是日本新信託法修正所希望達到之目的。 新法廣泛允許信託當事人得以信託行為定其相關法律關係,從而創造信託之靈活性。本次日本新法修正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創造一部能使信託業能自由發揮的信託法,而得以創造出各種不同類型的信託商品。 我國信託法係繼受日本舊法而來,對信託之規定非常的僵化,要求所有的信託制度都必須適用相同的法律框架,造成信託業務之發展困難,再加上信託業法及信託稅制上不合理規定,更加深實務運作上的梏桎。 本次日本新法可予我國最大借鏡處,即為信託法應發揮信託之靈活性,此外就信託基礎理論之部分,例如受託人忠實義務得以約定減輕、公平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等及新種信託制度,如限定責任信託、目的信託等,均可作為我國未來信託法制修法的參考。
信託、日本信託法、台灣信託法、受益人權益、信託之變更、合併與分割 Trust, Japan Trust Law, Taiwan Trust Law, the exercise of beneficiary rights, the modification, combination and division of a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