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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期 2010-06 出刊
期  別: 第 74期
篇  名: 從台鹼案論企業併購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繼受
編著譯者: 吳淑莉
出版日期: 西元 2010 年 6 月
頁  碼: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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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土污法對企業進行併購後,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應負之排除污染責任,並未有具體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於台鹼公司安順廠污染事件之判決中,適用公司法,依據合併之法律效果,「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原理,課予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依土污法所應負之排除污染責任,惟適用公司法解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公平性有其可議之處。另若收購公司僅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而依資產收購之法律效果,收購公司則無須繼受賣方公司之債務與責任,然而實務上可能產生的問題則是,收購公司可能假資產收購之名,行合併之實,逃避整治責任。關於整治責任人可能利用公司併購型態,逃避整治責任,導致土污法無法達成整治之目的,雖然美國 CERCLA 對整治責任之繼受亦無明文,但法院的判例已表達相當程度的見解,因此本文將對該相關判例做深入探討,著重美國傳統公司法中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四個例外,與新發展之「實質繼續性」以及「產品線責任」例外,檢視資產收購後繼公司是否繼受先前公司之整治責任,希冀尋出合宜之因應措施,供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

簡目
壹、前言

貳、台鹼公司安順廠污染事件之判決

參、我國土污法之重要內容
肆、企業併購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歸屬
一、我國法有關企業合併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歸屬
(一)適用「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歸屬整治責任之法理爭議
(二)評台鹼案判決適用公司法歸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
(三)小結
二、我國法有關資產收購後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責任之歸屬

伍、美國 CERCLA 之污染責任人及其範圍

陸、美國法制企業併購後 CERCLA 整治責任之歸屬
一、傳統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
二、現代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
(一)「實質繼續性」
(二)「產品線原則」
三、小結

柒、美國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例外於我國法之解析

捌、結論及建議
關鍵詞

土污法、整治責任、合併、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事實上合併、營業之繼續、實質繼續性、產品線原則
Soil and Underground Water Pollution Remediation Act, CERCLA, Cleanups liability, Mergers, Asset acquisitions, Successor’s nonliability, De facto merger, Mere continuation, Substantial continuity, Product line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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